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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循環利率亂調高 銀行落井下石!?消基會要求變更利率不得溯及變更前之消費額
文章來源: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日期:2010.05.18

案例一:消基會98年3月接獲簡先生反應,簡先生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達七年,自97年10月起開始使用循環利息,當月年利率為17.5%,同年12月該行即無預警調升年利率至19.89%!

案例二:消基會98年6月接獲楊先生反應,楊先生使用富邦銀行循環信用約七萬多元,均按時繳款,就算手頭緊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銀行卻一直調高循環利率,3個月內就從12%調至18.95%!

☆☆☆ ☆☆☆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即公告「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要求銀行必需依持卡人不同之狀況訂定差別利率,以確保持卡人之權益。而在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 ,第一條即指出:「雙卡循環信用利率主要的評等係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進行評等」,然而信用狀況在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第二條提出,信用評分制度主要考量:1.持卡人之卡片繳款記錄。2.持卡人卡片使用情形;整體信用評分要項主要考量持卡人於聯合徵信中心之債信記錄、負債情形及其他金融機構往來資料。

然而,在今(99)年2月,將「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之規範納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並明定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載明利率調整事由,且符合該約定事由時,始得調整持卡人利率,及調整時應將調整事由通知持卡人,同時銀行業者每三個月必需定期檢視!

 

但差別利率的施行,若僅是用較低利率作?子,逐步快速調升利率,將使消費者猶如落入陷阱,利息負擔愈來愈重而成為卡奴,銀行遂行此養、套、殺技倆,從中獲得高額利潤,致持卡人之權益未獲保障。

 

一、從教師、律師、醫師、公職人員循環信用利率偏高來看,差別利率顯係應付所有利率均降低,唯獨循環利率未降的幌子

 

消基會特別針對47位高階人士進行信用卡利率調查(詳如表一),結果發現利率在5.88%~18%不等,據了解,這些高階人士之收入穩定且無信用不良之狀況,但在信用卡利率竟可差三倍以上,評等是真的有按持卡人之狀況在做評等嗎?同時再針對調查結果分析,其中發現使用合作金庫銀行的蘇小姐(律師)與黃先生(醫師),同為合作金庫銀行但其利率一個為8.35%一個為18%,差了近3倍的利率;而同為中國信託的老師,利率竟也由最低的6.89%、11.39%至最高的18.39%而不同;花旗銀行利率在醫師、律師、老師亦從11.74%~20%而有所不同。

 

再對照現行各家銀行之利率表(詳如表二),結果發現以使用花旗銀行的楊先生(律師)來說,其在玉山銀行所使用之利率為偏低的6.63%,遠東銀行為中間的15.43%,而花旗銀行竟為第二高的18.75%,三家銀行的評等結果均不同,差別利率之評等結果,實在令持卡人霧裡看花!因此,由此次調查結果可以發現,銀行利率顯然沒有一定標準,而此次調查對象職業及收入實屬信用相對比較好的一群,差別利率顯然是假的信用評等!

 

二、持卡人動用循環利率,就等於信用降低!?

 

就前述個案之狀況,持卡人並未違反信用,且均按時繳款,可繳交最低應繳金額符合銀行規定,但銀行卻調升持卡人循環利率,顯然落井下石!消基會認為,就算持卡人動用循環利率,亦屬正常信用狀況,就算銀行要調升循環利率,亦應就調整後之消費帳款進行循環利率計算才是,同時亦應主動告知持卡人利率調升之狀況後才能生效!

 

而消費者將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個人理財措施,並沒有信用不良的情況,但銀行在持卡人一動用「最低應繳金額」後,即行調高循環利率,是否合理?業者在信用卡契約內容內有無清楚標示?在在令人不服!消基會不得不質疑,差別利率的制定,到底是依據消費者的信用狀況作為升降標準,還是以銀行獲利目標作為升降標準;又,是否有先以低利率吸引持卡人使用循環利率,在使用後,即調高利率變向賺取持卡人之利息?!業者應出面說清楚,講明白,差別利率的訂定標準,以及信用平等的項目,讓大家享有資訊透明的權利。

 

三、美國信用卡新法要求銀行不得擅自調升利率,台灣呢?

 

美國持續修改信用卡相關法規,而針對信用卡利率上漲的修正法規已於今年2月22日實施「信用卡持卡人權利法案」生效。其中即包括,信用卡發卡機構無權對已發生之信用卡款項提高利率,除非持卡人延遲60天付款,發卡銀行必須再經45天預告通知持卡人才可對欠款提高利率,且發卡銀行對持卡人提出之「促銷利率」必須至少維持6個月不調升。而在同年的7月開始施行的是,若是因為延遲60天以上付款而被提高信用卡利率,發卡機構亦必須在持卡人連續6個月準時付款後,調降回持卡人原先的利率。對此,消基會不得不質疑,在台灣不斷往前的時候,美國已經要求銀行不得擅自調升利率,台灣呢?

 

消基會呼籲

在消基會不斷提出應調降雙卡利率的狀況下,同時亦推動修訂民法205條要求調降民法利率上限20%,但至今懸而未決;消費者違約(未按約定付最低金額)銀行亦調升循環利率,而非請求違約金,迄未依法調整,主管機關明顯圖利銀行。

 

消基會認為,信用卡主要功能為支付工具,而非借貸工具,在消保會持續修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狀況下,消基會要求:

一、 主管機關應主動將訂定差別利率初衷進行調查各銀行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進行評等,瞭解差別利率。

二、 主動禁止業者在持卡人動用循環利息時,即因而調升循環利率,才符合公平原則!

三、 對於已經動用循環利率所產生的債務,在銀行告知調高循環利率後,應僅限制於該日以後新增加之消費款項始得依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過去債務的循環利率,應依原訂的循環利率計收,亦即變更利率不得溯及利率變更之前的消費金額。

四、 發卡銀行於廣告或帳單等對持卡人提出之「促銷利率」必須至少維持六個月不調升。持卡人在六個月內償付最低應繳金額,業者即需恢復原先利率。美國金融相關規定在改革,金管會毫無作為,似乎在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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